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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丁*在本市硚口区自治新村5号9楼其租住地,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5颗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贩卖给刘*。同时,被告人丁*容留刘*和许*在该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容留叶*在该房屋内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同日1时许,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将被告人丁*抓获归案,并查获其贩卖给刘*后残留的0.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现场检测,刘*和许*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叶*结果呈氯胺酮阳性。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刘*、许*、叶*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丁*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该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零时许,刘*到被告人丁*在本市硚口区自治新村5号9楼的租住地向其购买毒品麻果,因被告人刘*家中没有麻果,遂用刘*支付的200元人民币外出购买了毒品麻果5颗,后回到租住地将毒品交付给刘*,并容留刘*和许*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麻果。同时被告人丁*还容留叶*在该房屋内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同日1时许,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将被告人丁*抓获归案,并查获其贩卖给刘*后残留的3颗毒品麻果。经鉴定,查获的3颗麻果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28克。经现场检测,刘*和许*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叶*结果呈氯胺酮阳性。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凌晨,和男朋友许*到硚口区自治新村5号9楼丁*租住的房间准备还钱。到了房间之后,发现还有一些人,就问丁*有没有麻果,丁*说要出去找别人拿,并问要多少钱的麻果,其说要200元的,并给了丁*人民币200元。丁*拿钱之后就出去了。过了一段时间丁*回来了,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5颗麻果放在桌上,因为丁*家有吸食麻果的壶,就自己先吸食了一颗麻果,吸食完之后就到里面的房间玩手机。过了一会儿,警察就进到房间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2、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凌晨,和女朋友刘*到硚口区自治新村5号9楼丁*租住的房间准备还钱。到了房间后刘*就找丁*买麻果,因里面还有一些朋友认识,就去聊天了,没有注意他们。过了一个多小时丁*回来了,刘*就到外面的房间,没注意她做什么。后来其也到外面的房间吸食了一颗麻果。之后就被警察抓获的事实经过。

3、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晚上11点,到硚口区自治新村5号9楼丁*租住的房间玩。进到房间后,看见丁*的卧室有个塑料盘子里装着一小撮K粉和一根吸管,就拿起吸管将K粉吸食完了,丁*就在旁边聊天。过了不久,又陆陆续续来了好几个人,凌晨,刘*和许*也来了。之后就被警察抓获的事实经过。

4、证人丁*的证言,证实武汉市硚口区自治新村5号9楼平台上的房间是其2000年租住的,后来就给侄儿子丁*居住,丁*在该房间居住了一年多的时间的事实情节。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武汉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在被告人丁*租住的硚口区自治新村5号9楼房间查获一袋透明塑料袋,内装有3颗红色颗粒状毒品,经鉴定,重0.28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5、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现场检测,刘*和许*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叶*结果呈氯胺酮阳性。

6、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8、被告人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丁*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丁*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丁*,无职业,2012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龚文莉
  • 人民陪审员黎灿
  • 人民陪审员龚萍
  • 书记员方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