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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梅*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梅*在本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78号维也纳酒店1123房间内,由被告人梅*用她的身份证登记该房间,由被告人陈*提供房费和毒品,容留袁*、夏*、吴*、罗*、何*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同日23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陈*、梅*、袁*、夏*、吴*、罗*、何*等人抓获。经现场检测,袁*、夏*、吴*、罗*、何*五人的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袁*、夏*、吴*、罗*、何*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故意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梅*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本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78号维也纳酒店1123房间,7月26日被告人陈*来到该房间与被告人梅*同住并缴纳了7月27日、28日的房费。同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陈*邀约袁*、夏*、吴*、罗*等人到该房间,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被告人梅*共同吸食毒品,同日23时许,被告人陈*、梅*及上述人员被民警抓获。经现场检测,袁*、夏*、吴*、罗*四人的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袁*、夏*、吴*、罗*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晚上9时许,受被告人陈*的邀约,一起来到宝丰*酒店1123号房间内,由被告人陈*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被告人梅*共同吸食毒品,之后被警察抓获的事实经过。

2、支付房费单据及银行卡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宝丰路维也纳酒店1123号房间是由被告人梅*登记付费,被告人陈*续费的事实情节。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宝丰路维也纳酒店1123号房间内查获了吸毒工具的事实情节。

4、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袁*、夏*、吴*、罗*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梅*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6、被告人陈*、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梅*容留何*吸食毒品的指控,经查,根据被告人陈*、梅*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实,虽何*的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但证人何*陈*是在维也纳酒店1606号房间内吸食的毒品,且被告人陈*、梅*的供述及证人袁*、夏*、吴*、罗*的证言均不能证实何*在该酒店1123号房间内吸食了毒品,认定被告人陈*、梅*容留何*吸食毒品的证据不充分,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梅*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无职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 被告人梅*,无职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龚文莉
  • 人民陪审员黎灿
  • 人民陪审员龚萍
  • 书记员方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