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赵*在武汉*工农路104-6号3楼2号的家中,提供场所和吸毒工具,容留王*、苗*和邬*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次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赵*及上述人员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赵*家中查获吸食剩余的0.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3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到案后,公安机关对王*、苗*和邬*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了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王*、苗*、邬*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