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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商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夜晚及2014年6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在商城县*办公室容留鲍某某吸食冰毒两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鲍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二次容留他人在其办公室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8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刘*,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潘洁
  • 书记员何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