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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传容留他人吸毒案

法院:光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25日夜,被告人刘新传过生日,其在光山县城关公安街快捷宾馆以300元钱登记入住506房间后,以600元钱向他人购买冰毒,与李*、彭某某等人在房间内吸食。

2、2009年5月10日夜,被告人刘*在光山县东城“清风明月”足浴中心以100元钱登记入住402房间后,以700元钱先后两次购买冰毒,与李*、向*等人在房间内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向*、胡某某、景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新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未缴齐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又名刘*),男,1974年4月生。2009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骁
  • 审判员张志勇
  • 审判员夏惠凤
  • 书记员陈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