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传容留他人吸毒案
法院:光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25日夜,被告人刘新传过生日,其在光山县城关公安街快捷宾馆以300元钱登记入住506房间后,以600元钱向他人购买冰毒,与李*、彭某某等人在房间内吸食。
2、2009年5月10日夜,被告人刘*在光山县东城“清风明月”足浴中心以100元钱登记入住402房间后,以700元钱先后两次购买冰毒,与李*、向*等人在房间内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向*、胡某某、景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新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未缴齐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