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法院:光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立志、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夜晚,梁*在光山县农业局家属院租住的房子内向吸毒人员李贩卖冰毒一包,重约0.2克,价值2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1年3月25日凌晨,梁*在光山县农业局家属院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吴、张等人吸食冰毒,并且自己吸食。
上述两起犯罪事实,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吴等人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贩卖毒品,又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梁*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梁*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刑期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