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又名陈曾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光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甲在位于光山县石油公司附近租赁的房屋内,容留吴某甲、陈*乙、沈某某、吴**共同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陈*乙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本院(2008)光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刑十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