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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光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夜,被告人张某某在光山*办事处弦山路“某某宾馆”自己所开的8502房间内容留官某、邹*、黄某某等人吸食冰毒。次日,张某某在该宾馆内再次吸食毒品后,自我感觉周围环境异常,遂以“天赐宾馆”有人吸毒为由打电话报警。在被处警民警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吸食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官*、邹*、黄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宾馆开房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以有人吸毒为由主动打电话报警,在接受公安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其于2012年9月15日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犯罪的情节、性质、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吸毒,2012年9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9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骁
  • 审判员张志勇
  • 代理审判员饶懿
  • 书记员陈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