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波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法院:光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波为庆贺自己孩子生日,出资2500元购买冰毒数克,2013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代波邀请程*、曹、朱*等人在光山县城昌盛街“169宾馆”208房间内吸食冰毒;第二天(3月25日)下午,被告人代波又邀请程*、朱*等人在光山县城兴隆路“友谊饭店”308房间内吸食冰毒。当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各吸毒人员,经尿检,代波、程*、朱*、曹四人尿检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朱*、曹的证言,光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波两次在宾馆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