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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法院:光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2年7月至12月份,被告人陈*在光山县城关及新县境内多次向吸毒人员马*贩卖冰毒共计约7克。

2、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陈*在光山县城关九龙路“裕龙宾馆”301房间门口以人民币500元向吸毒人员周*出售冰毒一包,重约0.5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3年4月1日至2日,被告人陈*在光山县城关九龙路“裕龙宾馆”自己开的301房间内,由其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方*、李、方、潘*吸食。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

同时光山县公安局在该房间内查获由被告人陈*持有的43粒白色片状物品一袋,物品重11.89克。经鉴定,该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马*、周*、方*等人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分别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只容留方明一人吸毒。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一)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2月份间,被告人陈*在光山县城“聚朋宾馆”,“新都宾馆”等地及新县境内多次向吸毒人员马*贩卖毒品共计约7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供述:2012年阳历11月底至2013年2月,他先后给马*买了八次,共计7克冰毒,买冰毒花了6400元,马*还给他800元路费,另给车费和饭钱2000元。每次交易的数量在清单上都有。每小包冰毒重0.3克,300元,每大包重0.8克,500元,共10小包,5大包,同时买1大包1小包就按900元算。

2、证人马*(曾用名马*)证言证明从陈**购买冰毒的情况。

3、陈**书清单证明其与马*毒品交易的情况与其供述相吻合。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陈*在光山县城关九龙路“裕龙宾馆”301房间门口以人民币500元向吸毒人员周*出售冰毒一包,重约0.5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谋证言:2013年3月31日,他碰到欠他一千元的陈*便向陈*要账,陈*说没钱,他以前知道陈*是卖毒品的,就问陈*有无冰毒,陈*说500元一包,让他第二天去裕龙宾馆301房间拿。4月1日上午,在裕龙宾馆301房间门口陈*给他一包冰毒作价500元抵账。当夜他与闵*在裕龙宾馆401房间吸食该冰毒。

2、证人闵*(乳名闵*)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4月1日夜晚与周*在裕龙宾馆401房间吸食冰毒。

3、光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周谋处扣押疑似冰毒一包。

4、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物)鉴(理化)字[2013]10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白色结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光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周*、闵*尿检呈阳性反应。

6、被告人陈*供述:周*向他讨要欠款,他没钱,周*让他搞点冰毒。他说500元一包,重约0.5克,周*说要一包抵作他欠周的账。4月1日上午,在裕龙宾馆301房间门口他将冰毒给周*。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3年4月2日8时30分,光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对光山县城关裕龙宾馆陈**开的301房间内进行检查时发现房内有涉嫌吸毒人员及吸毒工具,经现场对陈*、方*、方、潘*进行毒品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陈*等人供述了在此房间内吸食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方*证言:证明其在陈**的裕龙宾馆301房间与潘*、方吸食毒品的情况。

2、证人方证言:证明其与潘*到陈**的裕龙宾馆301房间吸食毒品的情况。

3、证人潘*证言:证明与方到裕龙宾馆301房间找方*,后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的情况。

4、光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查报告:证明陈*、方*、方、潘*尿检结果呈阳性。

5、光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方*等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被告人陈*供述:裕龙宾馆301房间是其所开。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3年4月2日光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光山县城裕龙宾馆301房间内查获由被告人陈*持有的43粒白色片状物一袋,重11.89克。经鉴定,该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照片、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物)鉴(理化)字[2013]10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在自己开设的房间内吸食毒品,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还指控陈*容留李*吸毒,因只有李*本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只容留一人吸毒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犯三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缴齐。)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86年4月生。因吸毒,2013年4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4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志勇
  • 审判员梁焱
  • 审判员饶懿
  •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