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传承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法院:光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收取代新红给付的300元人民币从刘*(另案处理)手中购买0.4克左右冰毒,在其出资入住的光山县城海营商贸城“董家旅社”一房间内,召集代红、殷*、王*自己共4人,用自制矿泉水瓶吸食冰毒。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又收取代红给付的300元人民币从“小*”(另案处理)手中购买0.4克左右冰毒,仍在该房间内,容留代红、王、“眼镜”及自己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红、王、殷*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提供场所,容留多人两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缓刑考验期满后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传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