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法院:光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上官同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在自己出资登记的光山县“金色弦城”宾馆316房间内与官、张*、冯*等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官、冯*、张*、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1994)光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1998)光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容留多人在自己出资登记的宾馆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为其缴纳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请求对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认为李*在公安机关对其吸毒进行行政处理时即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经查,李*于2012年3月26日因涉嫌吸毒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行政拘留,在审查行政案件时发现其还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后刑事立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曾两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原因本案被羁押14天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