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光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光山县城关“碧海云天”大酒店登记606和608两个客房,并由其提供毒品冰毒,在608房间伙同裴某某、赵某某(未成年人)、熊某某等人共同吸食。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某、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其它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可酌情从重处罚;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为其主动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陆某某(又名陆曾用),男,1987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2014年1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2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鉴
  • 审判员周红霞
  • 人民陪审员梁耀星
  • 书记员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