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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贩卖毒品、张**犯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固始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世*犯贩卖毒品罪、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世*、张**及其辩护人张**、丁中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张**通过手机与被告人曾世*联系,曾世*销售给张**“冰毒”,重约1克,张**以家中电视机等家具抵押。

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张**通过手机与被告人曾世*联系,曾世*销售给张**“冰毒”,重约0.5克。随后被告人张**容留吸毒人员陈、罗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2012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通过手机与被告人曾世*联系,曾世*销售给张**“冰毒”,重约0.5克。随后被告人张**容留陈、罗、被告人曾世*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曾世*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豫SJ4699号车内搜缴“冰毒”,重约4.8克。

2012年8月份,被告人张**通过手机与被告人曾世*联系后,在固始县城关“陈**广场”附近,曾世*销售给张**“冰毒”2袋,重约0.8克。被告人张**以“西铁城”牌手表折价1000元作抵押。

另外被告人曾世*于2012年7月至8月间,在固始县城关北关菜市场、“风凰山”宾馆、“大浪淘沙”洗浴中心二楼,多次贩卖给张**“冰毒”。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曾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有立功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世*对起诉书指控其2012年8月24日凌晨,销售给张**一袋“冰毒”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辩称,2012年8月21日、23日、7月至8月间没有销售给张**“冰毒”,没有以“西铁城”牌手表作抵押,销售给张**“冰毒”;其车内搜出的“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21日、23日曾世*销售给张**“冰毒”及2012年7月至8月间曾世*多次销售给张**“冰毒”不是事实。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其容留曾世*、陈、罗在其家中吸食“冰毒”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张**用手机与被告人曾世*联系,从曾世*处购买重约0.5克“冰毒”。随后被告人张**容留吸毒人员陈、罗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供述,2012年8月23日上午7、8点,我用陈的手机与曾**联系,说“欢*”你在哪里,方便给我联系个“东西”,曾**让我到香樟苑小区东门,给我一袋“冰毒”,重约0.5克。我给他充的“斗牛币”。2、证人陈、罗2012年8月24日证言,前天下午5点多到张**家里玩,看见张**电脑桌上有一条子剩下的“冰毒”,就拿过来吸完了。昨天上午,张**想吸食“冰毒”,就用陈手机打电话,他在电话里说“欢*”在哪里,可方便找你拿个“东西”。罗证实,然后,张**出去约半个小时回来,看见张**在吸食“冰毒”,自己也吸两口。其两人同时证实自己吸食毒品,称“冰毒”为“东西”。

2012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用手机与被告人曾世*联系,从曾世*处购买重约0.5克“冰毒”。随后被告人张**容留陈、罗、被告人曾世*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曾世*被抓获后,公安侦查人员在其驾驶的豫SJ4699号车内搜缴重约4.8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供述,2012年8月23日23时许,我毒瘾发作,就和曾又欢联系,赶快送500元钱的“冰毒”到我家。凌晨,曾又欢到我家给我一袋重约0.5克“冰毒”,我给他500元钱,我、陈、曾又欢、罗将这袋“冰毒”吸完,后在我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2、证人陈**,晚上张**把我叫醒,用我手机打电话给曾又欢,让将“东西”送来。凌晨,曾又欢来了,看见曾又欢在吸食“冰毒”,我也吸了两口。发现桌上放一袋“冰毒”,张**说是他刚买的,我不知道重量,每次都是500元钱买一小袋“冰毒”。3、证人罗**,张**家里吸的毒品都是打电话让曾又欢给他联系的。4、被告人曾世*供述,2012年8月24日凌晨1点多到张**家时他们已经在吸食毒品,后我给他0.5克“冰毒”,他给我斗牛币。其同时供述在车内搜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5、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证实在张**家、曾世*所驾驶的车内扣押吸食毒品的工具、毒品的情况。6、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豫SJ4699号车内搜缴无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固始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对陈、张**、罗、曾世*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均为阳性。

2012年8月份,被告人张**让陈与被告人曾世*联系,后在固始县城关“陈**广场”附近,被告人曾世*销售给张**两袋“冰毒”,重约0.8克。陈将张**的“西铁城”牌手表给曾世*作抵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陈在我家,我让陈**又欢联系,后*拿我手表换了两袋“冰毒”,大约0.8克。张**同时供述在我家吸食毒品的吸壶、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都是我的,“冰毒”一般是我买的。2、证人陈**,2012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张**让我给曾又欢打电话,问他是否买他的“西铁城”牌手表,张**要价1000元,曾又欢说押表可以,但不同意给现钱,要“东西”可以,张**讲“东西”也可以,后在“陈**广场”附近沙县小吃门口,我把表给他,曾又欢给两袋“冰毒”。张**把“冰毒”倒出来一小点我们俩吸食了。

另查明,被告人曾世*2005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4月被本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期。2007年10月、2010年4月经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分别被劳动教养二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本院(2005)固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2007)固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2007)信劳决字第168号、(2010)信劳决字第06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张**通过手机与被告人曾世*联系,曾世*销售给张**“冰毒”,重约1克,张**以家中电视机等家具抵押;被告人曾世*于2012年7月至8月间,在固始县城关北关菜市场、“风凰山”宾馆、“大浪淘沙”洗浴中心二楼,多次贩卖给张**“冰毒”。

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辩护人提出该指控仅有被告人张**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指控事实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世*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吸食工具等,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世*、张**的罪名、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世*及其辩护人辩护称,2012年8月23日没有销售给张**“冰毒”,没有以“西铁城”牌手表作抵押,销售给张**“冰毒”,因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证人陈、罗证言能够印证2012年8月23日,张**从曾世*处购买“冰毒”的事实;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证人陈**能够印证张**用“西铁城”牌手表抵押,购买“冰毒”的事实,故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供述其吸食毒品的来源是从曾世*处购买的,公安侦查人员在曾世*所驾驶的车内搜出毒品,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世*及其辩护人辩护称,2012年8月21日曾世*没有销售给张**“冰毒”,2012年7月至8月间曾世*多次销售给张**“冰毒”不是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曾**(曾**曾又欢,绰号欢*),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
  • 辩护人张**,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
  • 指定辩护人丁中亚,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祁长琴
  • 审判员刘继武
  • 审判员贾学友
  •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