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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固始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马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给其朋友华某某(别名华路)1000元钱让华在固始县政府招待所为其登记一个房间供其住宿,华某某为刘*在该招待所登记了一个房号为8355的房间。当日17时许,刘*住进8355房间。当晚,华某某将毒品“冰毒”带到8355房间,刘*与华某某、赵某某(绰号“猫精”)三人在该房间内一起吸毒了“冰毒”。

9日上午,被告人刘*与华某某、赵某某、“邓某某”(女性,身份尚未查清)四人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了前日剩余的“冰毒”。

9日上午,被告人刘*电话联系一个绰号“大健子”的朋友给其送“冰毒”,当日下午“大健子”送去“冰毒”后,刘*与华某某、赵某某、“邓某某”、陈*五人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了“冰毒”。

11日下午,华某某将“冰毒”带到8355房间,被告人刘*与华某某、赵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刘*住宿的8355房间内,将吸毒后的刘*、陈*等人查获,并当场扣押了吸管、吸壶等吸毒工具。经对吸毒人员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出刘*、华某某、陈*等人尿液呈阳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事实与罪名当庭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给其朋友华某某(别名华路)1000元钱让华在固始县政府招待所为其登记一个房间供其住宿,华某某为刘*在该招待所登记了一个房号为8355的房间。当日17时许,刘*住进8355房间。当晚,华某某将毒品“冰毒”带到8355房间,刘*与华某某、赵某某(绰号“猫精”)三人在该房间内一起吸毒了“冰毒”。

9日上午,被告人刘*与华某某、赵某某、“邓某某”(女性,身份尚未查清)四人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了前日剩余的“冰毒”。

9日上午,被告人刘*电话联系一个绰号“大健子”的朋友给其送“冰毒”,当日下午“大健子”送去“冰毒”后,刘*与华某某、赵某某、“邓某某”、陈*五人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了“冰毒”。

11日下午,华某某将“冰毒”带到8355房间,被告人刘*与华某某、赵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刘*住宿的8355房间内,将吸毒后的刘*、陈*等人查获,并当场扣押了吸管、吸壶等吸毒工具。经对吸毒人员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出刘*、华某某、陈*等人尿液呈阳性。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

2、鉴定意见。

3、证**某某、赵某某、陈*证言。

5、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刘*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容留他人吸毒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7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马**,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明
  • 审判员刘继武
  • 审判员贾学友
  • 书记员朱新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