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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固始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赵**在自己住宿的固始县“政和商务宾馆”的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祁*、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在自己住宿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在自己住宿的固始县“政和商务宾馆”707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祁*、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在自己住宿的固始县“政和商务宾馆”307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祁*、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赵**在自己住宿的固始县“政和商务宾馆”307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祁*、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8月,她在自己住宿的固始县“政和商务宾馆”707和307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祁*、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证人祁*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他和吴某某先后三次到赵**住宿的固始县“政和商务宾馆”707和307房间内,一块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证人吴某某证言与祁*证言相一致。

3、证人赵*乙证言证明:赵*甲在“政和商务宾馆”住了二十多天,是赵*甲用其本人的身份证登记的。她在宾馆七楼、五楼和307房间都住过。

4、辨认笔录证明:赵*乙对照片进行辨认,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在“政和商务宾馆”307房间住宿的赵*甲。

5、固始县公安局现在检测报告书证明: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对赵**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赵**住宿的房间内扣押吸毒工具等。

7、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赵**采取强制措施时间及种类。

8、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3日固始县公安局在“政和商务宾馆”307房间内将被告人赵**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赵**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自己住宿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女,1989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4年8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6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 辩护人金**,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熊志强
  • 审判员袁从兵
  • 审判员陈岩
  • 书记员钟长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