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淮滨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78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汪**先后多次在淮滨县城关金河宾馆、君安宾馆等场合提供冰毒,供尹某某、汪某某、吴某某等人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汪**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1)淮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尹某某、吴某某、汪某某等人证言及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物)鉴(理化)字(2013)21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