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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甲贩卖毒品、郭*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巨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郭*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3月,被告人郭*先后两次,在巨野*办事处北环路一游戏厅门口,分别以人民币300元、500元的价格,将重约0.4克、0.5克冰毒销售给周某某。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某证言;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3、被告人郭*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甲有期徒刑执行完毕间隔不足五年,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郭*乙于2014年7月、11月一天,在其驾驶的鲁R3Q号白色现代轿车内,分别容留张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2、物证容留他人吸毒车辆照片;3、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4、被告人郭*乙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乙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郭*甲于2014年3月,在巨野*办事处北环路一游戏厅门口,先后两次分别以人民币300元、500元的价格,将重约0.4克、0.5克冰毒销售给周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周某某证言,2014年3月一天,在巨野县城北环路一游戏厅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约0.4克冰毒;三四天后的一天晚上,还是在这个游戏厅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约0.5克冰毒。从12张年龄相同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郭*。

(2)张某某证言,2014年夏天一天,与郭*吃饭时,郭*说他有冰毒。从10张不同男青年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郭*。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出生于1967年8月24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1日,将被告人郭*在其家中抓获。

(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83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3、被告人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证言相印证。从12张年龄相近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周某某。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被告人郭*乙于2014年夏天一天,在巨野县某某镇某某新村附近六夏公路上其驾驶的鲁R3Q号白色现代轿车内,用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二)被告人郭*乙于2014年11月一天下午,在巨野县某某商城小区内其驾驶的鲁R3Q号白色现代轿车内,用自制吸毒工具,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言,2014年夏天一天,郭*驾驶鲁R3Q号白色现代轿车至巨野县某某镇某某新村六夏公路上,在车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共同吸食冰毒约0.3克。2014年11月一天,郭*驾驶鲁R3Q号白色现代轿车,一起到巨野县某某商城王某某家楼下,王某某拿了吸毒工具到车上,他与郭*共同吸食冰毒约0.2克,本人没吸食毒品。从10张不同男青年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在某某镇六夏路共同吸食冰毒的郭*,辨认出在某某商城小区车上与郭*共同吸食冰毒的王某某

(2)王某某证言,2014年11月一天,与郭*联系后,其驾驶鲁R3Q号现代轿车到本人居住的巨野县某某商城小区楼下,见张某某坐在副驾驶处,从家拿了自制的吸毒工具到车上,与郭*共同吸食冰毒约0.2克,张某某没吸食。从10张不同男青年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在某某商城楼下车上共同吸食冰毒的郭*,并能辨认出当时在场的张某某。

(3)郭*丙证言,郭*乙是其弟,其驾驶的鲁R3Q号白色现代瑞纳轿车是本人的。

2、物证供吸食毒品车辆鲁R3Q号白色现代轿车一辆。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出生于1990年9月10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30日在巨野县某某镇某某村郭*乙家中将其抓获。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鲁R3Q号白色现代轿车,所有人郭某丙。

(4)巨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郭*乙自2014年以来,伙同他人多次吸食冰毒,于2015年1月30日被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二千元。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山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4、被告人郭*乙供述,2014年夏天一天,其驾驶鲁R3Q号白色现代轿车带着张某某至某某镇某某附近的公路上,在车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与张某某共同吸食冰毒约0.3克。2014年11月一天,驾驶鲁R3Q号白色现代轿车带着张某某到王某某居住的巨野县某某商城小区楼下,王某某从家里拿了自制的吸毒工具,在车上与王某某共同吸食冰毒约0.2克,张某某没有吸食。从10张不同男青年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在其驾驶的鲁R3Q号白色现代轿车内,吸食毒品的张某某及王某某。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甲有期徒刑执行完毕间隔不足五年,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乙曾因犯罪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甲、郭*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郭*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 被告人郭*,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5年1月3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汝景
  • 审判员卜庆发
  • 人民陪审员陈广欣
  • 书记员姚永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