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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魏*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贩卖毒品罪

1、2014年1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张*甲在许昌市许由路“华龙之家”旅社对面桥头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冰毒一小包,重0.3克左右;

2、2014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张*甲在许昌市许由路“华龙之家”旅社门口附近,欲向孙*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从张*甲处查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该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0.5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l、2014年11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甲容留张*丙、张*乙,在许昌市许由路“华龙之家”旅社203房间内吸食冰毒一次;

2、2014年1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张*甲容留张*丙、张*乙,在许昌市许由路“华龙之家”旅社201房间内吸食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甲供述,证人孙*、张*丙、张*乙、李*证言,上缴毒品单据,提取笔录,住宿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吸毒工具及销毁照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张*甲既往犯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且张*甲在一、二审中均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魏*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张*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张*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张*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张*甲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关于张*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改判的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全案事实、情节及张*甲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张*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家康
  • 代理审判员张靖
  • 代理审判员张利耸
  • 书记员冉红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