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巨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巨野县某某宾馆,容留王*吸食毒品;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巨野县某某宾馆、某某网吧,容留姚某甲吸食毒品。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装冰毒的塑料包;2、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5、证人姚某甲、王*等人证言;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巨野县某某宾馆开设房间,在该宾馆8420房间内,容留王*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巨野县某某宾馆开设房间,在该宾馆201房间内、在巨野县某某网吧开设包间,在该网吧806包间内,各容留姚某甲吸食毒品一次。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姚*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在巨野县某某宾馆开了一个房间,李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姚*提供冰毒,二人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6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在巨野县某某网吧开了一个包间,姚*在该包间内吸食毒品一次。
(2)王*甲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巨野县某某宾馆开好房间了,让其带着冰毒和吸毒工具去找他,二人在某某宾馆一起吸食了毒品。
(3)王*乙、尚某某、姚*均证实,李某某在某某网吧开过包间,在某某宾馆、某某宾馆开房间住宿过。
2、物证。从被告人李*身上搜出冰毒一包。
3、书证
(1)巨野县公安局北*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3月1日零时许,北*出所民警在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建设路上巡逻时,发现李某某形迹可疑,遂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其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同年3月5日,巨野县公安局对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立案。
(2)巨野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91年12月17日,案发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
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李某某容留王*吸食毒品的地点位于巨野县青年路某某宾馆8420房间内;李某某容留姚某甲吸食毒品的地点分别位于巨野县前进路某某网吧四楼806房间;巨野县麟州步行街某某宾馆201房间。
5、鉴定意见
(1)巨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3月1日,李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
(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李*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王*甲给我打电话,喊我一块吸毒。我正好走到某某附近,就开了一间房间,并给王*甲200元钱买冰毒,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我在巨野县某某宾馆开了一个房间,记不清房间号了,记得是在2楼,在房间内我和姚*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巨野县某某网吧内开了一个包间,和姚*在该包间吸食毒品一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