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泌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刘*入住在泌阳县花园办事处丽都宾馆408房间时,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提供毒品在该房内容留郭某某、郭某某1吸食冰毒。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郭*,现场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样检测照片和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宾馆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