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大军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大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马大军在镇平县南环路京城国际大酒店所住的6311房间内容留丁、赵、仵吸食毒品,后被镇平县公安局雪枫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镇平县公安局对马大军、赵、丁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检测,三人结果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大军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大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马大军在镇平县南环路京城国际大酒店所住的6311房间内,容留丁、赵、仵吸食毒品,后被镇平县公安局雪枫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镇平县公安局对马大军、赵、丁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检测,三人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大军供述的吸毒时间、地点及人员,与证人丁、赵、仵证实的吸毒时间、地点可相互印证,且有检测照片、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马大军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大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大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大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