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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巨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聂某某在自己的鲁RCXXXX号比亚迪FO轿车内,分别容留商某某、丁某某、谢某某各吸食冰毒一次,容留国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商某某、丁某某、谢某某、国某某等人证言;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3、巨野县公安局吸毒检测报告书;4、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等;5、被告人聂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一天下午,被告人聂某某将其鲁RCXXXX号比亚迪FO轿车,先后停在巨野县核桃园镇某某村南嘉金公路拐弯处、某某村桥南大棚处,在车上与商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2、2014年11月一天下午,被告人聂某某将其比亚迪轿车停在巨野县核桃园镇某某村满某某石料厂办公室北侧东西公路上,在车上与丁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3、2014年秋天一天2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将其比亚迪轿车停在巨野县核桃园镇牌坊十字路口南通往金山的公路上,在车上与谢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4、2014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某将其比亚迪轿车停在巨野县核桃园镇某某村村民国某某家门口,在车上与国某某、刘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商某某证言,2014年10月一天下午2点多,聂某某打电话让在某某村南拐弯处等他,他开着比亚迪轿车到后,聂某某拿出冰壶、打火机,在车内共同吸食了一点冰毒,之后聂某某开车去金乡县羊山镇,到核桃园镇某某村南大棚处,在车内与聂某某又共同吸食了冰毒。

(2)丁某某证言,2014年11月一天下午,聂某某将其比亚迪FO轿车停在核桃园镇某某村满某某的石料厂办公室北侧路上,聂某某拿出冰壶、打火机和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在车内共同吸食。

(3)谢某某证言,2014年秋天一天晚上10时许,聂某某将其比亚迪FO轿车停在核桃园镇牌坊十字路口南通往金山的路上,聂某某拿出用矿泉水瓶制作的冰壶,嘴子里有点冰毒,在车内共同吸食了冰毒。

(4)闫某某证言,2014年12月一天晚上8时许,聂某某将其比亚迪FO轿车停在国某某家门口,在车内,聂某某、国某某、刘某某共同吸食了冰毒,当时本人在车上,没吸毒。

(5)刘某某证言,2014年12月一天晚上8时许,聂某某将其比亚迪FO轿车停在国某某家门口,聂某某拿出用矿泉水瓶制的冰壶,将一点冰毒放在嘴子里,在车上与聂某某共同吸食了冰毒。

2、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聂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聂某某在其鲁RCXXXX号比亚迪FO轿车内容留他人吸毒的具体位置。

3、巨野县公安局吸毒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证人商某某、丁某某尿液检测呈阳性。

4、书证

(1)户籍证明,被告人聂某某出生于1990年5月28日。

(2)发、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13日,巨野县公安局民警将涉嫌赌博的被告人聂某某的哥哥聂*带至核桃园派出所,被告人聂某某酒后到派出所打探消息,并将派出所玻璃损坏,将被告人聂某某抓获,被告人聂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巨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聂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4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

(4)辨认笔录,证人商某某、丁某某、谢某某、刘某某从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均能辨认出在车上共同吸食冰毒的聂某某;证人闫某某亦能辨认出在车上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聂某某。

5、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四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汝景
  • 审判员卜庆发
  • 人民陪审员卜祥三
  • 书记员姚永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