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姚向州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姚向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姚向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被告人朱*在石佛寺长安宾馆容留李某某、姚向州吸食一次毒品,在石佛寺金玉门酒店容留李某某、姚向州吸食一次毒品。
2、2012年,被告人姚*在石佛寺金玉门酒店容留朱*、李*吸食两次毒品。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姚向州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姚向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被告人朱*在石佛寺长安宾馆容留李某某、姚向州吸食一次毒品,在石佛寺金玉门酒店容留李某某、姚向州吸食一次毒品。
二、2012年,被告人姚*在石佛寺金玉门酒店容留朱*、李*吸食两次毒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姚向州供述的吸毒时间、地点及次数,与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且有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姚向州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姚向州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朱*、姚向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二、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姚向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己交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