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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袁**、赵*清容留他人吸毒、吕*、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袁*、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吕*、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被告人吕*、赵*、张*进行了审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潘*,被告人赵*、张*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袁*外逃,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裁定对被告人袁*中止审理。(期间,因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要求对疑似“钢笔”特种枪重新鉴定,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吕*分别在其家中、镇平县天湖轩宾馆410房间、镇平县京城国际宾馆323房间多次容留王*、张某某、张某某、袁*、杨*、邹*吸食毒品。

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袁*分别在镇平县京城国际宾馆307房间、镇平县尚一特宾馆多次容留吕*、杨*吸食毒品。

3、2011年,被告人赵*在镇平县方圆快捷宾馆分别容留吕*、李*吸食毒品。

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2012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张*以看枪为名从王某某(已判)手中获得一把仿“六四”式手枪,该枪在张*处保管一月之后,被告人张*通过齐某某(另案处理)又将该手枪交由被告人吕*保管。2013年4月10日下午,镇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抓捕吕*时,从其家中搜出该仿“六四”手枪(子弹4发)及钢笔枪(子弹9发)一把。后经南阳市*研究所鉴定:送检疑似仿“64”手枪、送检疑似“钢笔”特种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吕*、袁*、赵*清明知他人是吸食毒品的人,而多次向他人提供毒品和吸食场所,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张*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其中吕*持有两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被告人张*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请法庭根据全案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钢笔枪我不知道,搜枪时我不在现场。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被告人吕*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部分事实认定缺乏合法证据。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吕*非法持有枪支是两只,其中一只是钢笔枪支,对此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是:首先,认定钢笔枪是吕*持有的证据是搜查笔录,但值得注意的是当时吕*正在住处容留他人吸毒,公安人员并不是在吕*身上搜出枪支,更无法或者没有查清枪支从何而来,被告人吕*也从未供述此枪是自己持有,是否是其他吸毒人员为逃避公安侦查随手藏入也是有可能的,所以认定被告人吕*非法持有此枪支证据不足。其次,该枪支是否具有枪的功能和动力存在不足。虽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对此枪做了鉴定,但没有将该物证随案移送,而是在诉讼阶段将该物证销毁,致使当被告人提出重新鉴定时因无原物而无法鉴定,属程序违法。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此钢笔枪不能认定是吕*非法持有。被告人吕*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理。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吕*分别在其家中、镇平县天湖轩宾馆410房间、镇平县京城国际宾馆323房间多次容留王*、张某某、张某某、袁*、杨*、邹*吸食毒品。

2、2011年,被告人赵*在镇平县方圆快捷宾馆分别容留吕*、李*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赵*、袁*供述的吸毒时间、地点及人员,与证人王*、张某某、杨*、杨*证实的吸毒时间、地点可相互印证,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吕*、赵*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2012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张*以看枪为名从王某某(已判)手中获得一把仿“六四”式手枪,该枪在张*处保管一月之后,被告人张*通过齐某某(另案处理)又将该手枪交由被告人吕*保管。2013年4月10日下午,镇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抓捕吕*时,从其家中搜出该仿“六四”手枪一把(子弹4发)。经南阳市*研究所鉴定,送检疑似仿“六四”手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张*供述的非法持有枪支的时间、地点,与证人齐某某证实的非法持有枪支的时间、地点可相互印证,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吕*、张*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赵*清明知他人是吸食毒品的人,而多次向他人提供毒品和吸食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吕*、张*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部分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吕*除辩称钢笔枪我不知道,搜枪时我不在现场外,其他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人赵*清、张*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指控被告人吕*非法持有疑似“钢笔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吕*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吕*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张*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吕*,男,41岁。
  • 辩护人潘*,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赵*,男,45岁。
  • 被告人张*,男,38岁。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全新
  • 审判员安国跃
  • 代理审判员魏东
  • 书记员杜跃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