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沁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生于2013年2月份的一天20时许,在沁阳市王曲乡南鲁村自己家中为董*提供场所,并和董*在自家客厅内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郭*生于2013年3月份的一天20时许,为董*、张*提供场所和吸毒工具,并和董*、张*三人在自家客厅内吸食毒品冰毒。经对被告人郭*生和董*、张*三人的尿样检测,三人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传唤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现场照片、沁*(刑)行罚决字〔2013〕1151号沁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xx、董xx的证言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