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莒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甲容留滕*、徐*乙在其鲁Q号黑色现代轿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徐*甲容留张*在其鲁Q号黑色现代轿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徐*甲容留张*在其鲁Q号黑色现代轿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徐*甲主动到莒南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徐*甲揭发李*贩卖毒品,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李*于当日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赵*、徐*、李*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莒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莒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莒南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莒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甲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甲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不是同一行为,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不予折抵刑期。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甲系自首、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