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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葛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高*某在长葛*术监督局对面门面楼五楼西户自己的租住处容*、杜、李*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高*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二包,经鉴定该0.3克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该查获毒品已由长葛市公安局依法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鲁、杜、李、杜*、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材封存笔录、检测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证明、许*(刑)鉴(毒)字(2014)第17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本院(2004)长刑初字第157号、(2010)长刑初字第406号、(2013)长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春红
  •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