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周*在新乡市红旗区东安巷15号附47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贾*、宋*吸食毒品;2013年6、7月份,被告人周*再次容留吸毒人员贾*、宋*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的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贾*、宋*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周*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周*在新乡市红旗区东安巷15号附47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贾*、宋*吸食毒品;2013年6、7月份,被告人周*再次容留吸毒人员贾*、宋*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周*的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周*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的具体位置。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系抓获到案。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周*尿检检测结果为阳性。
5、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是在红旗区东安巷15号附47号其家中及在其家吸毒的人员有宋*。
6、证人贾*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6日周*过生日时其和宋*、周*三人在周*家吸过一次毒品,2013年的7、8月份其和周*俩人又在周*家吸过一次毒品。
7、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中旬、6月下旬其和贾*、周*三人在周*家中吸过二次“溜冰”。
8、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宋*带的毒品,贾*的工具,在其家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2013年6月份的一天,贾*、宋*又来找其,贾*的毒品和工具,在其家三人又一起吸食了毒品。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