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乳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刘*先后两次在乳山市幸福小区58号楼西单元5楼西其住处、号牌为鲁B的本人车内容留丁*、孙*、胡*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刘*先后两次在乳山市幸福小区58号楼西单元5楼西其住处、牌号为鲁B的本人车内容留丁*、孙*、胡*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孙*、丁*、胡*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