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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莒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春节以来,被告人马*在坪上镇马家庄村自家住宅堂屋里多次容留朱*、薄*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马*在自家住宅内容留陈*吸食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朱*、薄*、陈*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马*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事实有异议,辩称,我容留朱*、薄*吸食冰毒一次,对第2起指控没有异议。另外,我检举了陈*、孙*入室盗窃,有立功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春节以来,被告人马*在坪上镇马家庄村自家住宅堂屋里多次容留朱*、薄*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检测报告书。

(2)抓获经过。

(3)户籍证明。

(4)莒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

(5)2015年4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分局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马*具有吸毒成瘾的事实。

(6)证人朱*于2015年4月15日的证言:2015年4月13日,我和薄*、马*三人一块在马*家里吸食冰毒。

(7)证人薄夫振于2015年4月15日的证言:我在马*家吸过几次冰毒,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总共有四五次。

(8)被告人马*于2015年4月15日的供述:今年以来,朱*、薄*两人经常到俺家找我吸食冰毒,冰毒有时是朱*、薄*带过去的,我有就吸我的。一共在俺家吸食冰毒得有二三十次。今天中午我吃完饭,吸食了一阵冰毒,开始上网,陈*来了,他就想吸两口,我把冰壶给了他,他将剩下的那些冰毒吸了。到了下午5点多,你们派出所的人来把我抓了。

2、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马*在自家住宅内容留陈*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马*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薄*关于第1起容留朱*、薄*吸食冰毒一次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马*辩称检举他人盗窃,经公安机关调查,未能查实,被告人马*不构成立功。被告人马*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农民。2013年2月15日因吸食冰毒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3年10月17日因吸食冰毒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3年11月20日因吸食冰毒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严汝华
  • 人民陪审员董凤侠
  • 人民陪审员蒋纪玲
  • 书记员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