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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莒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未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6日,在莒南县南环路南面一公墓附近,被告人张*容留魏*(女,14岁)在其驾驶的鲁Q面包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3月5日,在莒南县南环路南一垃圾场附近,被告人张*容留魏*(女,14岁)在其驾驶的面包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魏*、王*、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前科情况查询、莒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莒南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因嫖娼、吸毒被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不是同一行为,其被行政拘留17日的日期不予折抵刑期。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农民。2013年4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五百元;2013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5年3月6日因嫖娼、吸毒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严汝华
  • 人民陪审员蒋纪玲
  • 人民陪审员郇莉
  • 书记员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