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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乳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8月,被告人陆*先后两次在乳山市官地小区1号楼2单元2楼西其租房内、乳山市爱尊客连锁酒店内容留于某、左*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被告人陆*先后两次在乳山市官地小区1号楼2单元2楼西其租房内、乳山市爱尊客连锁酒店内容留于某、左*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陆*的供述、证人左*、于某、田*、段*、宋*的证言,酒店入住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到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陆*,北京市蓝*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于爱华
  • 人民陪审员于复洲
  • 人民陪审员于翠连
  • 书记员宋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