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汝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七时许,在汝南县官庄镇梁屯村刘屯东河边,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借和保管的豫A958DM皮卡车上容留刘*吸食冰毒。
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在汝南县官庄镇梁屯村刘屯东面麦地旁,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借和保管的豫A958DM皮卡车上容留刘*吸食冰毒。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黄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南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汝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未发现被告人有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借和保管的车辆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