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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等走私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许*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3年9月7日晚,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许*通过电话联系冯*,提出以2100元的价格向冯*购买5克冰毒,并约好在上街区金屏路今水尚洗浴中心南面路边交易。2013年9月8日凌晨1时许,冯*安排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A28W55号面包车到上述地点与许*进行毒品交易时,周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冰毒被当场缴获。2013年9月17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批冰毒共重4.1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荥阳市汽车站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许*等人1包冰毒,重约0.5克。

2、2013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荥阳市荥密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1包黄砒,重约0.1克。

3、2013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荥阳市荥密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1包黄*,重约0.1克。交易后王某某到厕所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提取黄*0.02克。2013年9月17日,从王某某身上提取的0.02克黄*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

三、许*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3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许*在上街区丽江快捷酒店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蒋小龙1包冰毒,重约0.5克。

2、2013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许*在上街区亚星世纪嘉园东区以4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苏*、蒋*各1包冰毒,每包重约0.5克。

四、苏*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3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苏*容留郭*、许*、曹稳均、蒋*在上街区亚星世纪嘉园东区18号楼2单元3楼中户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许*、苏*及同案犯冯*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郭*、蒋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许*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周某某贩卖毒品是在特情引诱情形下进行,许*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周某某,有立功表现,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许*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法院还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苏*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某系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另辩称,王某某三次贩毒不足1克,可不认定其贩毒“情节严重”,原判认定其“情节严重”,导致量刑不平衡,建议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某系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及许*等人在向王某某提出购买毒品后,王某某找到丁*,并从丁*处购买毒品后交给张*及许*等人。王某某主观上具备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的贩毒行为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多次贩毒”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但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王某某三次贩毒共约0.7克,且贩卖情节均较轻,危害不大,若认定为情节严重并据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本案其他被告人贩毒数量及量刑相比,确属不当,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为宜,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许*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周某某系被特情引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失衡,认定许*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不当,但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且本案公诉机关未抗诉,二审不得加重处罚。王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项,即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的作案工具豫A28W55号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伟),男,31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郑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任贺*,河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宋*,河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28岁,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14年7月7日被上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许*,男,32岁,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9日被上街区人民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苏*,女,26岁,汉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军
  • 代理审判员王新茹
  • 代理审判员季士方
  • 书记员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