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葛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孔某某在长葛*园酒店所开的8215房间内,容留周*吸食毒品一次。
2、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某在长葛市轩逸宾馆所开的房间内,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孔某某在长葛*园酒店所开的8215房间内,容留周*吸食毒品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证言、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材封存笔录、检测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物证照片、嘉馨酒店宾客账单、上缴毒品单据、许*(刑)鉴(毒)字(2014)第26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某在长葛市轩逸宾馆所开的房间内,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证言、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材封存笔录、检测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本院(2010)长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孔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