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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莒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未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文*(女,15岁)。

2、2015年1月28日晚,被告人陈*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文*。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4年9月份,被告人陈*在其工作的天瑞网吧小仓库里多次容留王*、杨*、武*、王*、宋*、刘*、文*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其居住的临沂市兰山区租房中容留文*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杨*、文*、宋*、王*、刘*的证言,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前科情况查询,莒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多次容留他人(其中有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于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的行为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不是同一行为,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不予折抵刑期。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无业。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6日,因吸毒被莒南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13日因犯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严汝华
  • 人民陪审员蒋纪玲
  • 人民陪审员董凤侠
  • 书记员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