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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等涉黑刑事裁定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李*、薛*、王*、沈*、高*、吴*、陈*、刘*、蔡某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陈*、王*、沈*、吴*、陈*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陈*、刘*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陈*、蔡某某犯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陈*、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原审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陈*、李*、高*、吴*、毛*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王*、沈*、高*、陈*、刘*、薛*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陈*、李*、王*、沈*、高*、吴*、陈*、刘*、薛*、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李*、薛*、王*、沈*、高*、陈*、毛*、陈*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陈*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组织笼络一批刑满释放及吸毒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陈*为首,李*、薛*、王*、高*(另案处理)为骨干,高*、沈*、李*(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在发展初期,组织领导者陈*,利用其恶名,通过高息放贷、支持他人开办赌场抽头、收取赌场保护费、敲诈、抢劫赌场等手段,逐渐形成了在新郑市的强势地位。期间,该组织又通过购买枪支弹药,组织数百人到航空港区站队滋事等手段,将势力范围扩展至郑州市航空港区。之后,该组织进一步发展,为攫取暴利,大肆从事收取赌场保护费、开办赌博游戏厅、入股百家乐赌场、暴力护赌、寻衅滋事等违法活动,从而形成了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有明确的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该组织领导者陈*利用毒品笼络控制组织成员,形成了严格的组织纪律,如骨干成员必须听从安排,随叫随到,否则惩戒;骨干成员不能在赌场内参赌;团伙成员不能在其收保护费的赌场内滋事;团伙成员不经允许,不能冒用大哥名义对外贩毒;团伙成员吸毒后不能滋事,否则禁止组织成员给其毒品吸食。另外,为笼络手下,组织领导者陈*在团伙成员出事后,积极出资为其跑事;购买大量毒品供团伙成员吸食;购买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供团伙使用;为骨干成员提供食宿、发放工资等。

该组织在发展初期,通过高息放贷、支持他人开办赌场抽头、收取赌场保护费、敲诈、抢劫赌场等手段非法敛财。随着组织势力的强大,又发展为经营赌博游戏厅(如在新郑市区开办悠悠渔机店、在港区、薛店经营康乐动漫城)、入股百家乐赌场,从中获利。同时,该组织领导者陈*允许部分成员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获取暴利,从而使该组织具有极强的经济基础。

为便于实施犯罪活动,组织领导者陈*自建武器库。同时,该组织使用刀、枪,进行抢劫、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恐吓、殴打数十人。另外,该组织还利用王柳记开办的付庄鱼塘作为训诫场所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殴打并逼迫多名被害人跳鱼塘挨冻、钻狗笼,性质恶劣,具有极强的暴力性。

长期以来,该组织收取赌场保护费、敲诈、抢劫赌场、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开设赌场、经营赌博游戏厅,为非作歹、称霸一方,逐步确立了其在新郑市及郑州航空港区的强势地位。另外,该组织非法持有大量毒品,纵容团伙成员吸毒。通过此手段,聚拢大批吸毒人员,滋生多起违法犯罪,已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的一大毒瘤,严重侵害人民利益,实质上已形成对新郑市及郑州航空港区赌博、吸毒等非法活动的控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社会治安、经济秩序,降低了政府威信,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王*、薛*、高*、吴*、沈*、陈*、蔡某某、刘*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李*、时某某、郭某某、马某某、李*甲陈述,证人冯某某、师某某、时某甲、高*、刘*甲证言等。

二、抢劫

(一)2012年12月份一天晚上,经预谋后,被告人陈*安排被告人毛*在赌场内充当内应,又指使被告人李*、薛*(本起已判刑)、高*持刀等作案工具到新郑市八千乡邢庄村刘*乙开设的赌场内,将赌场的水箱抢走,水箱内有现金1.6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高*、毛*、王*和同案薛*供述,被害人刘*乙陈述,证人赵某某、左某某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二)2012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吴*等人,在新郑市和庄镇付庄被告人王*的鱼塘房屋内,开设赌场,诱人赌博,之后以参赌人员抽老千为由,对被害人李某某、路某某、李*、高某某、敬某某等六人进行殴打、威胁,强行将六人身上现金抢走,共计1.59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王*供述,被害人敬某某、李*、李*、路某某、高*陈述,证人李*、宋某某证言,被害人刘*陈述,以及辨认笔录等。

三、非法持有毒品

(一)2014年4月28日12时许,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郑州市航空港区港湾公寓西门洞204室内抓获被告人陈*时,从该出租屋及陈*身上查获并扣押大量白色透明状晶体、红色药片状固体及粉末。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透明状晶体、红色药片状固体及粉末共计76.29克,以上物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供述,证人冯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及照片等。

(二)2014年5月6日16时许,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新郑市人民路泓鑫宾馆409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李*时,从李*身上及其随身物品中查获并扣押大量白色透明状晶体、红色药片状固体及粉末。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透明状晶体、红色药片状固体及粉末共计11.76克,以上物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供述,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

四、非法买卖、储存枪支、弹药

被告人陈*自2012年10月份以来,先后多次指使被告人刘*通过互联网购买气枪五支,其中“PPK”式枪形物一支、迷彩BENJAMINBP22201枪形物一支。2013年8、9月份,陈*得知公安机关对刀枪、子弹查的严,就指使刘*将枪支、弹药等相关物品藏匿于新村镇赵*被告人蔡某某家中。后因赵*拆迁,蔡某某将上述物品转移,分别藏匿。2014年6月19日,在对蔡某某及其朋友位于新郑市新建办教场村租房处依法搜查时,发现蔡某某藏匿陈*黑色“金刚狼”枪形物一支、黑色“FlyEagle”枪形物一支、单管小口径枪形物一支、“PPK”式枪形物一支,铅弹1200发,火药弹2200发、运动长弹100发,刀具十余把及其他物品。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黑色“FlyEagle”枪形物一支、单管小口径枪形物一支、“PPK”式枪形物一支均被认定为枪支。2014年4月28日,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郑州市航空港区港湾公寓西门洞204室内抓获陈*时,当场从其出租屋内查获并扣押黑色AIPFRCEP1101枪形物一支,迷彩BENJAMINBP22201枪形物一支、铅弹等弹药。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两支枪形物均认定为枪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高*、蔡某某、陈*供述,证人冯某某证实,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五、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陈*多次非法收购野生动物进行饲养。2014年4月28日12时许,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郑州市航空港区港湾公寓西门洞204室内抓获被告人陈*时,当场从该出租屋内查获并扣押蜥蜴四只(其中孟加拉巨蜥一只、平原巨蜥一只、泰加巨蜥两只)、苍鹰一只。经河南*定中心鉴定,孟加拉巨蜥属于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的物种,平原巨蜥、泰加巨蜥属于列入附录Ⅱ的物种,苍鹰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属于列入附录Ⅱ的物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王*供述,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等。

六、容留他人吸毒

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陈*先后在新郑金沙湾酒店、乐谷酒店、皇宫大酒店、光荣街家中、水岸嘉*、港区租房处等地,多次提供冰毒、麻*等毒品以及吸毒工具容留李*、薛*、高*、高*、王*、陈*、沈*、刘*、高雪、高*、师某某等人多次吸食毒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高*、李*、王*、沈*、薛*、刘*供述,证人高*、师某某、冯*某证言,被害人冯*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照片等。

七、开设赌场

(一)2013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伙同马*、陈*、张*(均已判刑)等人为非法牟取暴利,先后在新郑市新村镇简朴寨饭店、国际庄园饭店、薛店*家乐园等地,组织郭*、张*、张*、刁**、张*(五人均已判刑)和被告人沈*等人帮忙,以现场百家乐的方式开设赌场,并纠集多名赌客,多次聚众赌博。

(二)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伙同马*、陈*、张*为非法牟取暴利,在新郑市新村镇简朴寨饭店一房间内,组织张*、张*、刁**、张*及被告人陈*等人帮忙,以现场百家乐的方式开设赌场,并纠集多名赌客,多次聚众赌博。

(三)2013年12月4日至6日,被告人陈*伙同马*、陈*、张*为非法牟取暴利,在新郑市老观寨农家乐园饭店一房间内,组织张*、刁首领和被告人陈*等人帮忙,以现场百家乐的方式开设赌场,并纠集多名赌客,多次参与赌博,12月4日赌资为19万元,12月5日赌资为21万元,12月6日赌资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沈*、陈*、蔡某某、同案陈*、张*、马*、张*、郭*、时某甲、张*、刁首领、冯*、时*、冯*、胡*、徐*、李*、魏*、师某某供述,证人贾某某、陈*、王*、鲁某某、鲁*、靳某某、李*、王*、刘*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账本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

八、敲诈勒索

(一)2013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陈*以被害人刘*、闫某某、赵*开设赌场未交纳保护费为由,伙同薛*等人将刘*押至王*鱼塘,由王*对其殴打、威胁,之后敲诈其现金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陈*供述,被害人刘*陈述,证人王*某证言等。

(二)2013年2、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陈*以被害人时某某开设赌场未交保护费为由,将时某某押至付庄王*的鱼塘,对其殴打,并逼迫其跳入鱼塘冰水中,对其进行折磨,以此手段敲诈时某某现金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供述,被害人时某某陈述,证人时某甲、师某某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三)2013年3、4月份一天晚上,在新村镇简朴寨百家乐赌场内,因简朴寨饭店及赌场账目问题,被告人陈*指使被告人沈*将被害人时某某押至新郑市乐谷酒店其租房处,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敲诈其现金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供述,被害人时某某陈述,证人鲁*某、师某某证言等。

(四)2012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陈*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摆平事端,对方未表示感谢为由,指使沈*、刘*将其押至付***鱼塘,之后又指使沈*、刘*、薛*、高*、王*五人对其殴打、威胁、恐吓,并跺入鱼塘中,以此手段敲诈刘某某现金6000元后退还,对刘某某再次实施敲诈因有人说情而了结。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高*、王*、刘*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等。

(五)2012年10月份一天晚上,在新郑市付庄鱼塘,被告人陈*伙同王*等人以郭某某开设赌场未交保护费为由,对郭某某进行殴打,之后多次敲诈郭某某共计5000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等。

九、寻衅滋事

(一)2012年5、6月份一天上午,为控制郑州航空港区电子游戏厅,树立黑社会威名,被告人陈*指使高阁、王*、刘*等人纠集三四百人在港区豫康门前街道上,持械、充场站队、游街滋事,时间长达数小时,严重扰乱当地社会秩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薛*、刘*供述,证人张乙某、师某某、刘*某证言等。

(二)2012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陈*为进一步实现对郑州航空港区电子游戏厅的非法控制,经预谋后,纠集被告人李*、沈*、薛*、陈*、高*、吴*、毛*等几十人,到航空港区,携带铁锤强行闯入王某某开办的天雨动漫城,砸毁捕鱼机两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陈*、高*、薛*、毛*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李*甲陈述,证人刘*、刘*、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三)2013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高*(另案处理)携带管制刀具在郑*港区锦绣枣园李*的电子游戏厅中滋事,被举报后被行政拘留。4月18日,被告人李*伙同王*、高*、薛*等人到该游戏厅持械滋事,与对方发生冲突,将对方一辆摩托车砸毁后离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王*、高*、薛*供述,被害人李*陈述,急救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辨认笔录,案件结案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受案经过,报案材料,自述材料,询问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认定管制刀具委托书,管制刀具认定书及照片,辨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等。

(四)2012年底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李*、高*、高*、薛*以被害人李*在悠悠台球厅贩卖毒品为由,强行将其带至付庄王*的鱼塘,脱光衣服进行殴打。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高阁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李*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等书证。

(五)2013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陈*为索要债务指使高阁将被害人李*甲带到其在水岸嘉*的租房内,之后,强迫其钻入狗笼内,对其侮辱、殴打。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供述,被害人李*甲陈述,证人师某某证言等。

(六)2012年秋天的一天下午,在新*际庄园一间房间内,被告人陈*以被害人刘*未能及时还钱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威胁,强迫其尽快还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供述,被害人刘*陈述等。

(七)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在新郑赵郭李村东地,被告人陈*以被害人冯*未办好事,欺骗自己为由,手持三角带对冯*殴打、训诫。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冯*陈述,证人冯*某证言等。

(八)2012年冬天一天晚上,在乐谷酒店一房间内,被告人陈*以被害人马某某未交赌场保护费为由,持刀对马某某进行殴打,将其头部打流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师某某证言等。

(九)2014年2、3月份一天晚上,在新郑赵郭李村东地,被告人陈*为控制组织人员,严明组织纪律,以李*私自对外贩毒为由,对李*、冯*殴打训诫。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供述,被害人冯*陈述等。

(十)2012年上半年一天晚上,被告人陈*以陈*在其赌场内捣乱为由,对陈*进行殴打、训诫。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陈述等。

(十一)2012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乐谷酒店,被告人陈*以被害人刘*某未及时来见他为由,对刘*某进行殴打,以示惩戒。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供述,证人师某某证言等。

(十二)2013年7、8月份一天晚上,因被害人师某某不愿见陈*,陈*伙同李*、沈*人在新郑*清园酒店,找到师某某后,对其殴打,以示惩戒。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沈营供述,被害人师某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等。

原判另查明:1、被告人王*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被告人高*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3、被告人薛*因涉案抢劫事实于2014年1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原判认定全案的综合证据还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和被告人陈*、李*、薛*、王*、沈*、高*、陈*被判处刑罚、羁押和释放情况,被告人陈*、吴*,陈*平时表现情况及其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2、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非法持有毒品事实扣押清单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中关于毒品克数的差别是因为采取不同的测重方式,抢劫事实第二起被害人李*(光***)个人详细信息掌握,办案民警尚未落实该人。

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证实十二个被告人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被告人高阁到案后提供被告人刘*、蔡某某帮助被告人陈*购买、转移、藏匿枪支的犯罪线索,并积极帮助抓获刘*、蔡某某。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中对陈*所判缓刑部分。

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买卖、储存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被告人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被告人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

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中对高阁所判缓刑部分。

被告人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被告人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中对王*所判缓刑部分。

被告人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刑罚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吴*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毛东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陈*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刘*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陈*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枪支、弹药、毒品等违禁品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上诉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所认定抢劫事实第二起,敲诈勒索事实第一、三、四、五起,寻衅滋事第四、五、六、十起均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第三起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薛*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在原判所认定的敲诈勒索事实中无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寻衅滋事的第三、四起事实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在原判所认定的敲诈勒索事实中无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沈*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认定的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敲诈勒索罪第三、四起事实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高*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第四起其不在场、第五起不成立。

上诉人陈*上诉称,寻衅滋事罪第一起事实其系案发前一天到达游戏厅,与陈*等人的犯罪活动无关。

上诉人毛*上诉称,原判所认定的抢劫罪第一起事实其不知情,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陈*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免刑。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蔡某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李*、薛*、王*、高*、沈*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自2011年以来,在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陈*组织笼络一批刑满释放及吸毒人员,通过高息放贷、支持他人开办赌场抽头、收取赌场保护费、敲诈、抢劫赌场等非法活动,吸纳组织成员,逐步形成了以陈*为首,以李*、薛*、王*、高*(另案处理)为积极参加者,高*、沈*、李*(另案处理)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陈*利用毒品笼络控制组织成员,并在团伙成员出事后,积极出资为其跑事,购买大量毒品供团伙成员吸食,购买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供团伙成员使用,为骨干成员提供食宿、发放工资等,通过一系列措施形成了严格的组织纪律;长期以来,该组织收取赌场保护费、敲诈、抢劫赌场、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开设赌场、经营赌博游戏厅,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聚拢大批吸毒人员,滋生多起违法犯罪,严重侵害了人民利益,严重破坏了当地社会治安、经济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有各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所提原判认定抢劫罪第二起不成立,毛*所提抢劫罪第一起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所认定的第二起抢劫事实中,被告人陈*伙同吴*等人,在自己开设的赌场中,以参赌人员出老千为由,对各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并强行将六人身上现金抢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第一起抢劫事实中,被告人李*供述,2012年12月份一天下午,经预谋后,陈*安排毛*到刘*乙赌场探路,晚上九点多,其和薛*、高阁坐着赌场的车到该赌场将水箱抢走,后其联系上陈*,在新郑乐谷酒店陈*分给其和高阁、薛*各二千元钱,毛*被扣在赌场的事由陈*进行协调。被告人高阁、毛*、王*供述内容与之基本一致。被害人刘*乙陈述毛*接到电话后称有人想来赌场玩,经赌场方同意后薛*等人遂到赌场进行抢劫,该情节亦能与各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毛*在该起抢劫中系预谋者和具体实施者。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沈*及其辩护人所提多起敲诈勒索事实不构成犯罪,王*称其在敲诈勒索事实中均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上述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异议的第一、三、四、五起敲诈勒索事实中,陈*或以被害人未交保护费、或以赌场账目有误、或以对方未对其及时表示感谢为由,指使同伙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敲诈各被害人数额不等之钱财,在上述事实中,沈*、王*积极适用殴打、威胁等方式帮助实施敲诈活动,无论其是否分配到所得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在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中,上诉人陈*、李*、薛*、王*所提部分事实事出有因,上诉人沈*及其辩护人所提第二起未参与,上诉人高*所提第四起不在场,陈*所提第二起其在场但和陈*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异议的第三、四、五、六、十起寻衅滋事事实中,第三起事实系李*等人为报复被害人前往被害人的游戏厅滋事,后被对方围住遂持械将对方摩托车砸毁,第四、五、六、十起均系陈*等人以貌似事出有因的理由随意非法殴打、侮辱他人,且多次实施上述行为,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寻衅滋事罪;2、第二起寻衅滋事事实中,被告人李*供述,2013年年初的一天,其按照沈*通知买了一把铁锤,后坐上沈*所开之车往港区方向,车上沈*说陈*交代去砸游戏厅,到港区王某某的游戏机店时其看到陈*、王*、陈*等几十个人,其按照高*的指示砸了两台捕鱼机。被告人高*供述内容能与之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沈*参与了该起犯罪行为。二人均供述到达现场时陈*与陈*等人一起在游戏厅门口,其供述在此细节上均能相互印证一致,陈*在陈*等人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并未置身事外,而是与前来寻衅滋事的众人同时站在门口,其行为符合加入该活动的意思表示,在客观上同时对被害人起到震慑作用;3、第四起寻衅滋事事实中,被告人李*供述,悠悠渔机店的员工说李*在店里卖毒品,其和高*就按照陈*要求将李*拉到王*的鱼塘,因李*否认卖毒品的事,陈*就让薛*和高*打李*,陈*、王*也打了几下,后李*衣服上都是血,其按陈*要求买了棉衣给李*换上,将李*又拉到悠悠渔机店。被害人李*对该起事实的陈述与李*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并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高*参与了第四起犯罪事实。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免刑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收取赌场的劳动报酬,受陈*指派参与赌场经营,为陈*带回每日赌场收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根据陈*所具有的从犯、初犯等情节对其所判缓刑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经查,蔡某某供述,刘*受陈*安排将东西存放在其家中,其猜到所存放系违禁品,且见过陈*在其家二楼玩过气枪。后其在搬家的时候发现陈*在其家中所存系刀、枪、弹药等违禁品,其将气枪、砍刀、弹药等东西分别转移到他人处存放。这些违禁品是陈*的,为避免牵连到陈*其才将之放在别人家。被告人刘*的供述与之相互印证,并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蔡某某明知陈*所存系违禁物品且默许陈*非法存放,并在搬家时积极寻找隐秘场所予以存储,原判根据其行为对其所判刑罚适当。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上诉人陈*组织、领导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的通过实施收取赌场保护费、敲诈、抢劫赌场、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开设赌场、经营赌博游戏厅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社会治安、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李*、薛*、王*积极参加,上诉人沈*、高*参加该犯罪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陈*、沈*、陈*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开设赌场罪;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刘*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蔡某某非法储存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上诉人陈*、李*均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陈*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上诉人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陈*、李*、高*、毛*、原审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王*、沈*、高*、陈*、薛*、原审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陈*、李*、王*、沈*、高*、陈*、薛*、毛*、原审被告人吴*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绰号老*),男,44岁,汉族。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河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别名二犊,绰号狗二),男,28岁,汉族。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河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河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男,27岁,汉族。曾因吸毒于2007年9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7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河南*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河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1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河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追诉漏罪从河南省新乡监狱解回新郑市看守所。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36岁,汉族。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男,26岁,汉族。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郑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 辩护人苏*,河南郑*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赵*,河南郑*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小名高二孩或二孩),男,29岁,汉族。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河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男,29岁,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河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河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河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绰号毛二),男,31岁,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男,25岁,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新*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吴*,男,27岁,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开设赌场罪,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刘*(外号胖孩),男,25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28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储存枪支罪于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传芳
  • 代理审判员张鹏
  • 代理审判员徐卫岭
  • 书记员理炳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