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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乳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于某在乳山市银滩龙韵小区23号楼东单元202室北面卧室内先后8次容留关*(另案处理)、宫*(另案处理)、邓*(在逃)、林*(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于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有立功表现,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于某在乳山市银滩龙韵小区23号楼东单元202室北面卧室内先后8次容留关*(另案处理)、宫*(另案处理)、邓*(在逃)、林*(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于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林*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人关*、辜*、宫*、林*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林*抓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于某,工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于爱华
  • 人民陪审员郑友林
  • 人民陪审员于翠连
  • 书记员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