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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永*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20日交付河*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豫中监狱以罪犯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14日,李*伙同侯勇山以6000余元的价格从安徽省阜阳市购买甲基苯丙胺20余克带回永城市贩卖。同年2月21日公安人员从侯勇山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19.94克。2012年6月14日,李*在家中容留朋友郝*、王*吸食甲基苯丙胺。不宜认定为从犯,作用相对弱于同案。

罪犯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河*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李*,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豫中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楚绍京
  • 审判员董忠智
  • 人民陪审员靳霞
  • 书记员姚晓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