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汝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闫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张*、王某某吸食冰毒。
2、2014年9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在汝*县委家属院租住赵某某的房屋期间,多次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张*的证言,汝*(三桥)行罚决字(2015)0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汝*(三桥)社戒决字(2015)0122号及0123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证明、驻马店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妇科彩超声检查报告单、汝南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前科证明,汝南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其家中及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系怀孕的妇女,依法应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