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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王*恒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葛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王*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在长葛市豫东宾馆858室开好房间,容留时某芳、岳、王在该房间吸食毒品一次。

2、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时某芳在长葛市八七路东段心馨港湾歌城楼上五楼501室开好房间,容留王*、岳在该房间吸食毒品一次。

3、2015年3月份,被告人时某芳和张(另案处理)在其位于长葛市建设办王庄村家中,容留王*、岳吸食毒品五次。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时某芳、王*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岳证言、辨认照片及说明、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材封存笔录、检测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王*恒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时*、王*恒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时*、王*恒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时某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时某芳,女。
  • 被告人王*,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中锁
  •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