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莒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未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份,在筵宾镇汶泗路路口往东100米路南的一个胡同里,被告人陈*在其驾驶的鲁Q索纳塔8轿车上容留刘*(女,17岁)、彭*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8月份,被告人陈*在大店镇新波宾馆房间内容留彭*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8月份,被告人陈*在其驾驶的鲁Q索纳塔8轿车内,容留刘*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陈*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贩卖毒品案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彭*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现场检测报告及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贩卖毒品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