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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莒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未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份,在筵宾镇汶泗路路口往东100米路南的一个胡同里,被告人陈*在其驾驶的鲁Q索纳塔8轿车上容留刘*(女,17岁)、彭*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8月份,被告人陈*在大店镇新波宾馆房间内容留彭*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8月份,被告人陈*在其驾驶的鲁Q索纳塔8轿车内,容留刘*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陈*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贩卖毒品案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彭*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现场检测报告及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贩卖毒品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农民。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 辩护人范*,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严汝华
  • 人民陪审员贾贵艳
  • 人民陪审员郇莉
  • 书记员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