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留他人吸毒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1)新牧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故意容留耿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天泉家苑家中吸食毒品,并提供毒品及工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物证及相关照片、到案经过,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1149号刑事犯决书、在押人员信息表、辨认笔录、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上诉称,原审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王*的上诉意见,经查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非法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