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乳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天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甲在乳山市城区*贸易有限公司本人办公室内,先后2次容留于某、王*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甲在乳山市城区*贸易有限公司本人办公室内,先后2次容留于某、王*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于某、王*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甲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