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汝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李*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汝南县伊清宾馆开设的房间内容留李*、张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3、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在其家中容留李*、张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李*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汝南县公安局三门闸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情况说明”,(2015)汝刑初字第00022号、第00195号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