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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高*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苍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贩卖毒品罪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高*分两次向本村村民朱*出售冰毒2包,共计收取毒资500元。当日17时许,兰陵县公安局民警在高*家门口将其抓获,并在其所穿的鞋内查获冰毒一宗。经临沂市公安局鉴定,查获的毒品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查获毒品被临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

2、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高*将其购买的冰毒多次在其

家中供自己和容留王*、冯*等人吸食。

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高*因寻衅滋事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高*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庭审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扣押、收缴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朱*、冯*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为获取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心健康、扰乱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一人犯二罪,应依法对其实行两罪并罚。被告人有行政违法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部分毒品已被追缴,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农民。2013年8月22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兰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4月18日因盗窃行为被兰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昌伟
  • 人民陪审员吴桂丽
  • 人民陪审员来春光
  • 书记员郭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