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在泉源乡北夹埠村其家中东平房内,容留纪*、徐*、陈*、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纪*、徐*、陈*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予以吸食,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