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吴**、王**运输毒品、被告人秦*红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吴*、王*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秦*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徐*在新乡市与江苏省南京市贩毒人员约定购买毒品事宜后,遂联系被告人吴*、王*驾车赶赴南京进行毒品交易,2013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徐*、王*、吴*携带毒品驾车行驶至京珠高速路新乡下站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9袋,后经鉴定共重40.32克,其中37.02克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3.30克主要成分为咖啡因。
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秦*在本市健*市委36号院9号楼1单元6楼中户其住处2次容留吸毒人员李*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3)新郊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的到案证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新乡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辨认说明,证人李等人证言,被告人徐*、吴*、王*、秦*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吴*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秦*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上诉称其购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刑重。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没有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和运输,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上诉称其购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徐*所持有的毒品是其从外地购买准备运回本地,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关于其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没有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和运输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开车帮助同案犯徐*购买、运输毒品的事实有同案犯徐*、吴*供述以及其原来在公安阶段供述充分证实。关于其上诉称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其系从犯的情节已充分考虑,且对其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吴*、王*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秦*红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王*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