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乳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在乳山*办事处西里村、乳山市涟源小区的住处先后16次容留单*乙、单*甲、任*、孙*、胡*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在乳山*办事处西里村、乳山市涟源小区的住处先后16次容留单*乙、单*甲、任*、孙*、胡*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王*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单*甲、孙*、胡*、单*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